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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德:视听作品与权利归属
文/李明德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教授
10月23日,由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主办的“视听作品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学术研讨会”在北京成功举办,来自知识产权领域学术、司法界的近30位代表参加了本次会议,共同探讨相关法律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李明德教授围绕“视听作品与权利归属”进行了主题演讲,知产财经将其演讲内容进行了整理,以飨读者。以下是其演讲实录。
一、电影作品、类电作品、视听作品
谈到“视听作品”,首先应明确“视听作品”与“电影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类电作品)等概念之间的关系。随着摄影技术、录音技术的发展,出现了一类包含滚动的画面、有伴音或无伴音的作品。《伯尔尼公约》将此类作品定义为“电影作品,包括以类似于摄制电影的方法而创作的作品”;美国《1976年版权法》将之定义为“电影和其他视听作品”;2012年签订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将之定义为“视听作品”。而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定义则经历了一系列修改:1990年颁布时,《著作权法》使用了“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这一概念;2001年第一次修正的《著作权法》修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020年第三次修正的《著作权法》又修改为“视听作品”。
就其实质而言,电影作品、类电作品、视听作品都属于由滚动的画面组成、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作品类型,三者在技术上并没有实质区别。视听作品不是一类新作品,也没有扩大电影作品、类电作品的概念范围,反之亦然。我国近几年来的司法判决还将电子游戏画面也纳入了类电作品范畴,而在美国,电子游戏画面则被归为计算机程序和视听作品(1982年“斯坦恩”案)。对于短视频而言,其可以称之为电影作品、类电作品,也可以称之为视听作品。
二、短视频、表达与独创性
新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其中的要点,可总结为“表达”与“独创性”。
所谓“表达”,即作品能以一定的形式表达,包括文字表达、音符表达,线条、色彩、造型表达,形体动作表达、图形表达、数字表达等。就视听作品而言,其表达形式如前所述,即由滚动的画面组成、有伴音或者无伴音。
所谓“独创性”,在大陆法系下,即指作品足够体现作者的精神、情感、人格。独创性首先必然要求作品为独立创作,而非来自于抄袭。就视听作品而言,独创性要求其相关的画面和伴音应当来自于作者而非抄袭,并且应当反映作者足够的精神、情感、人格。而视听作品与录像的本质区别,则在于二者对于作者精神、情感、人格的反映。足够反映的,则构成作品,可获得著作权保护;不足够反映的,则不构成作品,仅获得相关权保护。
应当注意的是,著作权或版权保护的是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观念、创意、技能。毕竟,人类创作作品,总是建立在前人创作成果的基础上,主要是使用前人的思想观念、创意、各种观点和看法等,这与其产生新作品并不必然冲突。不过,按照规范,使用前人作品也应当注明出处和来源。
三、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
对于电影作品、类电作品的权利归属,《伯尔尼公约》未作规定,而交由各成员国自行决定。电影作品或者类电作品(视听作品)往往由多位作者共同创作完成,可以看作合作作品、演绎作品,其制作环节包括原著(小说、戏剧等)、剧本、音乐、美术等,其制作人员则包括导演、演员、摄像、后期剪辑、制作等。按照“谁创作谁享有权利”原则,视听作品可以有多个权利人,其中,精神权利归属于相关的作者所有,相关作者对于自身创作的部分享有署名权、维护作品完整权;而经济权利归属于制作者。
制片人负责视听作品的投资、组织拍摄和商业化利用,同时承担相应的经济风险。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作者,但同时推定其转让给了制片人;而在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则直接归属于制片人。在我国,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电视剧作品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归属于制作者;其他视听作品的作者也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其他权利可以约定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归属于制作者。
四、视听作品与演绎作品
当前存在的所谓“二次创作”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上应归属于演绎作品。演绎作品的创作者,当然有自己在表达上的贡献,享有著作权,但其创作应当首先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且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演绎作品的作者行使著作权,不得损害原有作品作者的权利;如果是个人使用演绎作品,则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2021年4月9日,超过70家影视传媒单位及企业发布保护影视版权声明,共同呼吁广大短视频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尊重原创、保护版权,未经授权不得对相关影视作品实施剪辑、切条、搬运、传播等侵权行为,并声明将对上述侵权行为发起集中、必要的法律维权行动。新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已将“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列入了合理使用范畴,但同时规定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见,短视频虽是一种新生事物,但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并且超出适当引用范围的短视频构成对原作品的著作权侵权,却并非新的规则,也符合《著作权法》鼓励繁荣文学艺术作品的独立创作、反对抄袭和侵权行为的立法宗旨。